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據撤回而確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均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該藥物為tegretol seroquel modipanol kinax alpraline,而其中modipanol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之成分。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屬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10小時內陸續會產生誘導入睡維持加強睡眠作用,並有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噁心、暈眩、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症等副作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釋可證)。被告於101年3月17日上午11時,服用藥物後誤觸刑章,行為時實處於在精神混亂、暫時性失憶及判斷能力失調之精神狀態,應已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節云云。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高昇煥於警詢、偵查中、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暨被害人吳淑惠、張坤謹、顏煜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信同之犯行,已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該時間(101年7月13日)「目前服用藥物tegretol seroquel modipanol kinax alpraline,暨其中modipanol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之成分;然在邏輯推理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此之前時隔近四個月之「101年3月17日上午11時」,「確實有」服用藥物「modipanol」之事實。
㈢次查,自被告在上訴狀中所陳服用藥物之時間「101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計算至本案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101年3月18日凌晨」,已相隔13小時以上,遠超過被告所稱服用藥物副作用殘留時間之「10小時」,衡情,被告茍若確實曾服用「modipanol」且有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其服用藥物副作用殘留,亦因「10小時」時間經過而完全恢復。何況,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服用後10小時內陸續會產生誘導入睡維持加強睡眠作用,並有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噁心、暈眩、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症等」情狀,均屬「生理層面」之副作用,並無關係到「心理層面」之影響,何來「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可言?
㈣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縱使曾因服用「modipanol」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由於被告係出自「自行服用」之故意行為,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以邀獲刑責之寬減。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係於101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其先前書狀所載不同,又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此部分改述顯係為配合其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且無阻卻刑事責任之事由,有如前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調查伊有無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本院認為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信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