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5 年內之」應補充為「復於5 年內之101 年9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為被告與案外人林明惠、謝宗廷與方世文所共有,供共同施用毒品之用,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100年度
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3年1月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之7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9月9日晚間20時40分
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林明惠與謝宗廷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l.Ol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2
個、分裝袋20個等物(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分案偵辦中),復經對在場之陳怡婷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
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文所謂之「專供」。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供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惟仍無法排除其他用途之可能,自難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