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12月27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為警查獲,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406號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婷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陳怡婷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本件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 份可稽(見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6 頁),是就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怡婷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要扶養剛滿8 個月小孩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另考量被告構成本件自首及累犯之減輕及加重事由,及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