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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怡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婷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卷107 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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