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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旻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瓶裝汽油(瓶蓋打孔塞有織物)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4 月30日再經本院以103 簡上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後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全部犯罪事實及證據記載之「保力達瓶裝製成之汽油彈」、「汽油彈」均更正為「玻璃瓶裝汽油(瓶蓋打孔塞有織物)1 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鍾素真之子李明倫之財務糾紛,不知理性溝通,竟持前揭汽油1瓶至被害人經營之熱炒店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實屬不該,本應予高度非難。惟衡酌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亦無表示欲為追究之意思(見偵字第6315號卷第48頁),已見被告犯後悛悔,態度稍可;再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自製用以犯本案之前揭汽油1 瓶業已扣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15號卷第13頁),是爰依前揭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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