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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旻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更正為「何旻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 行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行「102 年6 月28日」更正為「103 年6 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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