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59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簡易正本,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及陳明之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A 室(與刑事上訴狀所載地址相符),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上揭寄存之本院簡易判決均未經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簡易判決自105 年1 月21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105 年1 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5 年1 月31日之翌日即同年2 月1 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5 年2 月15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105 年2 月13日為週六,順延至週一)。惟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5 年3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