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壹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資料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總驗餘淨重2.17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林基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B
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勝(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至103
年間,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
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B室居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5月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0包(總淨重:2.1823公克、總驗餘淨重:2.1766公
克)、吸食器2組,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基勝所涉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基勝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查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 │
│ │ │ 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公司106年5月22日出具│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A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包(總淨重:2.1823公│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克、總驗餘淨重: │ │
│ │2.1766公克)及吸食器│ │
│ │2組、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紀錄表、矯正簡表 │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
2.1823公克、總驗餘淨重:2.17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