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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有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林基勝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690公克,驗後餘重0.76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690公克,驗餘淨重0.76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其上有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688公克)、吸食器1 組(其上有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
    被      告  林基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
    戒後,甫於民國 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及4月確
    定後,甫於 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5月5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A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
    警於同年月6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690公克,驗後餘重0.7688公克)及吸食器 1組。
    再經依法採集林基勝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基勝於警詢及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餘淨重0.7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吸食器 1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9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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