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基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福祥路交岔路口,另案為警緝獲,而林基勝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