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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併同外包裝陸只、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 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1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6131800 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鑑毒字第364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國峻,並提供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調查,員警因而循線查獲黃國峻,經調查後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揭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案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案外人黃國峻所涉毒品犯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 包(合計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殘渣袋4 個(內含殘渣無法磅秤),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6 只及沾附毒品之殘渣袋4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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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林基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B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至103年間
    ,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B室居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6月17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61公克、總
    淨重0.67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4包(內含殘渣無
    法磅秤)、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1顆(總毛重2.37公克、總淨
    重2.09公克)等物,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基勝所涉所涉販賣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持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基勝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查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 │
│    │                    │   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單(尿液檢體編號: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112353號)、台灣尖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6年7日4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告各1 │                        │
│    │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包(總毛重2.61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總淨重0.67公克)、摻│                        │
│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4 │                        │
│    │包(內含殘渣無法磅秤│                        │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紀錄表、矯正簡表    │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61公
    克、總淨重0.67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4包(內含
    殘渣無法磅秤),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爰另於被告所涉販賣毒
    品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