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盈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盈孜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利用鐵絲碰觸該處娃娃機投幣口內感應器之方式,藉以免投幣而能操作把玩夾娃娃機,因此取得娃娃機內之遙控車1台及紀念筆1支,」應更正為「以手碰觸夾娃娃機投幣口內感應器,致該機臺誤判已經投幣,藉此免於投幣而能操作夾娃娃機,並因此夾得夾娃娃機內陳列之遙控車1臺及紀念筆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8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補充為「被告林盈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林盈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3時44分許,至告訴人李鴻益擺設夾娃娃機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前揭方式致該夾娃娃機誤判已經投幣,藉此免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接續夾取該機臺內陳列物品,其先後所為夾取夾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於本件竟以前揭手法毀損告訴人之夾娃娃機並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板,係被告自本件犯罪地點處撿拾取得者,並非被告所有,且事後已經丟棄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14號卷第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卷第2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
被 告 林盈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3月1日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處,持木板將李鴻益所有之娃娃機頭幣口護板撬開後,
利用鐵絲碰觸該處娃娃機投幣口內感應器之方式,藉以免投
幣而能操作把玩夾娃娃機,因此取得娃娃機內之遙控車1台
及紀念筆1支,並致令上開娃娃機頭幣口護板不堪使用。嗣
李鴻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鴻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盈孜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
鴻益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
被告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盈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利用自動收
費設備詐欺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
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