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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所另犯其他案件之罪刑,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甲○○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拘役30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
    開各案所處拘役部分,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更因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
    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
    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因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50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
    行,甫於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
    ,需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又9日,而自103年10月27日入監執
    行迄今。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9年
    6月14日起算(另丁執行案之拘役期間為99年5月5日至同年6
    月13日),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5月13日;而乙
    執行案則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1294號接續上開
    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0年5月14日起算,另丙執行案則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3585
    號接續上開乙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3年3月28日起算,於
    10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
    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億」友人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瓊林路某住處內,以在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燒烤
    後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
    龍街口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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