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憶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 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 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2 月15日);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再因施用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2月15日),上開第2 、3 、4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1 、5 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於104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認定:
㈠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直至104 年7月31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2 月20日、103年9 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毒偵字第6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揭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倘被告因前述該案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案判決確定6 個月內,仍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起算3 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後,始能謂前揭刑期執行完畢。
㈡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個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假釋之規定另做例外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前述「第1 案」所示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執行完畢日期即103 年2 月15日後之5 年內再犯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憶寧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1.62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2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5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
被 告 林憶寧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6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香亭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後餘重1.6225公克)、大麻1包(驗後餘重0.05 91公克),
始知上情。(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現場照片1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高健倫職務報告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後餘重1.62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