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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俞秀美劉芳菁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31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曾文義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曾文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胡高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查獲警員紀耀忠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高陸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6 頁、第117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76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另有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5頁、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另案竊盜案件審理時雖坦承故買贓物犯行,然本案經法律變更,伊於另案審理時所述,並不能當作證據,且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得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 臺,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58號判例意旨、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自白倘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無論係於警詢、偵訊、本案審理或另案審理中為之,均得為證據。查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均已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諱(詳偵卷第66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第8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34 號偵查卷宗第61頁背面),而被告並未抗辯其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偵訊、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告訴人胡高陸失竊之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

(二)又按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係被告自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得乙情,業經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40頁背面、第54頁背面),又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偵訊時亦供稱:伊知道重新橋那裡都有賣小偷偷來的贓物,伊是貪小便宜才購買的等語甚詳(詳偵卷第66頁正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在上開跳蚤市場購得之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均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被告猶執意購買之,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無從提出購買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之購買證明乙情,業經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66頁正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55頁正面)。且查,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本來是要買筆記型電腦,但是攤販拿一袋黑色東西跟伊說全部一起買比較便宜,如果只有買筆記型電腦的話要2,500 元,全部一起買4,000 元,伊覺得可以就買了等語甚詳(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80頁背面),而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之性質、功能差異甚大,該等商品經裝載於同一袋中販賣,被告又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則自被告購買本案大型破壞剪1支、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之地點、交易進行之方式及賣方未出具購買證明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應已預見所購得之物係屬贓物無疑,被告飾詞狡稱其不知所購得者為贓物,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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