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3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曾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凌晨0 時48分許,侵入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新莊國小工地」內,竊取上開工地內由展恩公司胡高陸所管領之14平方公釐*4C PVC電纜線1卷(100公尺長)、8平方公釐*4C PVC電纜線1卷(100 公尺長)等物後,另以不明工具破壞上開工地內之貨櫃屋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貨櫃屋內竊取由胡高陸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宏碁)1 台、數位相機(Kodak)1台、休閒瓦斯爐1 台、工具袋(內含鯉魚鉗、管子鉗等物)1 個、貨櫃門鎖1個、大型破壞剪1支等物,隨後再至上開工地地下室內,竊取由胡高陸所管領之22平方PVC 材質電線(約80公尺長),上開財物均竊取得逞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乙、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作為論據:
㈠警方於103年4月3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旁產業道路,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胡高陸於103年3月31日遭竊之大型破壞剪1支、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數位相機(Kodak)1台等物。
㈡證人胡高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被告於103年4月3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時,有關為何在其車內起出胡高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之原因,先於警詢時拒不回答,嗣於103年4月4 日偵查中改稱:不知道何人去跟「張耀文」(音譯)換的,放在伊車上云云;又於同年5 月15日偵查中改稱:上開筆記型電腦是伊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買的,數位相機係伊所有,伊在該跳蚤市場買油壓剪、筆記型電腦及瓦斯爐云云,則被告所供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自相矛盾,是其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已難遽信。
㈣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平日持有使用,而依該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31日案發當日之發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係位處於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此發話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即凌晨零時48分許)相隔僅約3 小時,且基地台所在位置亦僅距案發現場約1.3公里,步行僅需15分鐘而相距不遠,有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既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號Google位置圖各 1份附卷可稽,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
㈤被告於原審供承: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宏碁)1 台、數位相機(Kodak)1台,係伊於103年4 月1日早上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買的云云,惟該等物品係於103年3月31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遭竊,被告為何能隨即於翌日早上某時許,在上址跳蚤市場購得上開贓物。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㈠胡高陸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到現場是否有查看哪些東西不見?)兩捆電線,還有一些工作,現場施工好的電線準備做階梯用,也被剪掉了,失竊的東西還有筆記型電腦、照相機,還有一個爐子。」、「(檢察官問:後來這些東西是否有找回來?)只有找回筆記型電腦、照相機、剪線鉗……。」、「(檢察官問:失竊的瓦斯爐作何用途?)這是我們工地燒開水用的,因為當時是雨季,要燒薑母茶給師傅喝的,伊去派出所時,員警有跟伊提到瓦斯爐的事情,但被告一直說瓦斯爐是他的,還說可拿出發票出來證明,伊想瓦斯爐又不是貴重物品,所以就沒有去爭執,員警也沒有帶我去看瓦斯爐,所以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我丟掉的那台」、「(被告問:你在警詢時說瓦斯爐是你的,警察問你是不是有用過瓦斯爐,你回答說有,警察告訴你查扣的瓦斯爐是全新的,警察是否有這樣跟告訴你?)是的……」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顯見警察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瓦斯爐是否為胡高陸所有,亦不無疑問,且查獲之物品,僅是胡高陸所失竊財物的一部分,並非失竊之全部財物,因此警方所查扣之胡高陸所有前開財物,究係被告竊取或故買贓物而來,不無疑問。
㈡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識小組於103年3月31日9 時20分許在遭竊現場勘察採證後,並無採集到指紋等情,有證物清單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頁);另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於照片中顯示有1 人之影像,惟該照片確實無法辨識是否確為被告,此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胡高陸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竊賊?)沒有。」、「(〈提示偵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監視錄影畫面〉問:是否可以從該畫面確認竊賊就是在庭被告?)這個很模糊,沒有辦法看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9頁)。因此實難僅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該人即為被告,並遽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行為。
㈢雖被告於103年4月3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時,有關為何在其車內起出胡高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之原因,於警詢時拒不回答(偵卷第5頁、第6頁),嗣於103年4 月4日偵查中改稱:不知道何人去跟「張耀文」(音譯)換的,放在伊車上云云(偵卷第85頁反面);又於同年5 月15日偵查中改稱:上開筆記型電腦是伊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買的,數位相機係伊所有,伊在該跳蚤市場買油壓剪、筆記型電腦及瓦斯爐云云(偵卷第165 頁及反面),所供前後不一,惟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上開乙㈢之論述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平日持有使用,而依該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31日案發當日之發話所在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係位處於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此發話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即凌晨零時48分許)相隔僅約3 小時,且基地台所在位置亦僅距案發現場約1.3 公里,步行僅需15分鐘而相距不遠,有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既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號Google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云云,惟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涉犯本件竊取犯行,況檢察官所引之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有 3小時之久,基地台所在位置亦距案發現場有1.3 公里之遙,如何能遽此即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取犯行?
㈤檢察官又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宏碁)1 台、數位相機(Kodak)1台,係其在103年4 月1日早上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買的,惟該等物品係於103年3月31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遭竊,被告為何能隨即於翌日早上某時許,在上址跳蚤市場購得上開贓物云云,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上開物品既係於103年3月31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遭竊,而被告所稱其購得之時間103 年4月1日早上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購買,在時間上已間隔1 日之久,且三重與新莊之地理位置相連,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不可能,因此檢察官上開論述,仍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真,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被告就其持有上開贓物,坦承有故買贓物犯行(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被告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此社會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贓物而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