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某日時起至為警於同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警政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
定應執行刑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53號、99年度簡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3451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
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6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5案共7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共
5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3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
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曾文義
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
區福德一路,「傑國模型玩具店」內,以新臺幣1萬3千元之
代價購得空氣槍1枝,並附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8mm子彈1
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6年6月18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
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子彈
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坦承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 │
│ │供述自白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被告為警查獲上開子彈之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 │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上開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
│ │鑑定書1份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被告累犯之事實。 │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 │
│ │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
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無聲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