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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叁點伍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5 年11月16日21時許,○○市○○區○○○路0 段00巷0 弄前因與他人發生爭吵,而經報警處理,其隨同警察至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5666 公克,驗餘淨重13.5609 公克)為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 幀」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21時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 段10巷7 弄前因與他人發生爭吵後,其隨同到場處理之警察至板橋派出所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609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 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5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
    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另
    犯之竊盜案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6月及偽造有價證券判處之
    有期徒刑1年4月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
    開①、②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③、④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⑤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①、②、⑤案再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另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⑥案並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至⑧案,嗣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1 年6 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1月16日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內,以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在○○市○○路0段00號,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6公克),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    │之自白。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            │                        │
│    │                        │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
│    │毛重14.46公克)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幫(毛重14.46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