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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奕玟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同年月21日11時33分許,將本案機車棄置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47巷內,隨後步行離開。嗣因林奕玟發現本案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並於本案機車之左、右手把驗出曾文義之DNA-STR型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曾文義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奕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00719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8張(見偵卷第8至16頁反面、第37至4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案發前至便利商店用餐所著之深色外套(拉鍊處白亮色)及白底黑鞋,與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內,騎乘、棄置本案機車男子所著之外套、鞋子等特徵相符,且該男子於棄置本案機車後,呼叫計程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亦坦承為其所使用(見偵卷第4頁、第33頁反面),並有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可佐(見聲調卷第3頁),益徵被告確為竊取本案機車之人,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期間於10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3日,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17日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3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本案機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機車之價值非低,然案發後為警尋獲,並由告訴人委託家屬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含安全帽1頂),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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