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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袋肆只,驗餘淨重壹點肆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文義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3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㈤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㈩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㈦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㈩、之有期徒刑6 月(1 罪)、之有期徒刑4 月(1 罪)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上開之有期徒刑6 月(3 罪)、所之數罪刑,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再就、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上開㈦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㈨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月、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文義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停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居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等零件所組成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其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1.465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本次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嗣因曾文義拒絕採尿,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曾文義採集血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文義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且被告為警方採集血液送驗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GC/MS 、LC/MS/MS、LC/QTOF/MS)篩驗分析法及安非他命類定量分析法(TOX-SOP-10-07 )檢驗後,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5 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收件清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獨自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8 月26日法醫獨自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2 頁、第134 頁),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9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1.465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間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包(驗餘淨重1.4658公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而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當場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吸食器、玻璃球等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嗣因被告拒絕採尿,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曾文義採集血液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