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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智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98年11月3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蔡文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蔡文智於104 年2 月25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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