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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光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光著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6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9 至1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著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9 至16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㈠就附表編號1至8:

⒈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6 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先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次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6 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9至16:

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8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光著㈠因犯偽造文書等8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㈡因犯偽造文書等8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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