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鍾景耀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景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其出境、出海,惟本案相關被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後,本院即未再繼續限制出境,且聲請人之上線楊富濠亦未經限制出境,同案被告間有厚此薄彼之差別待遇,顯非公平。又聲請人並未積極招攬下線,雖有證人指稱聲請人為帳房,但僅有單一指述,難認聲請人確有相關之犯行;又相同資本運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顯非妥適;再國人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依大陸地區法規均不得不另覓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經營,然大陸地區人士,卻常利用我國人民未能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或視察之機,侵吞我國人民之投資,是以若持續限制出境,則聲請人因未赴大陸地區親自處理,畢生心血恐化為烏有,且聲請人之家人在國內,聲請人之子鍾坤哲因身罹疾患,行動不便,需家人長期協助照料,故聲請人無逃亡之理;另同案被告馬秋鳳、蘇玉燕係另起爐灶,聲請人並無能力指揮或影響,益徵聲請人非居於主導地位,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是聲請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聲請人日後是否確成立犯罪無關;且個別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個別案件之證據而定,尚無以他案被告獲判無罪,聲請人即當然無罪之理,更無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之適用,聲請意旨徒以另案被告相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而謂聲請人日後必然獲判無罪,而無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非有據。
㈡又聲請人於本案涉入程度為何,是否係最低位階,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與聲請人究係何人居於主導地位,均尚不可知,應經本院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聲請人徒憑己見認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為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違反平等原則和比例原則,難認有據。再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詐欺集團大型集體性犯罪之類型,若檢察官舉證為真,聲請人非無受有罪判決之可能,兼衡實務上因此情形拋家棄子而逃亡之情亦非少見,而聲請人既有事業在大陸地區,是倘准許聲請人出境,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聲請人即有前往大陸地區或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聲請人辯稱:其子鍾坤哲因身罹疾患,行動不便,需家人長期協助照料,無逃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復主張為處理大陸地區事業,以免大陸地區事業遭共同經營之大陸地區人士侵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大陸地區事業確已或即將遭共同經營之大陸地區人士侵吞之依據,上開理由顯屬聲請人之臆測之詞,不足為信;況縱聲請人目前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前述事業,聲請人仍可授權或請他人代為前往,如此亦可防止共同經營之大陸地區人士乘機侵吞其事業之可能,是亦無從依上開臆測之詞為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
㈣末查,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在大陸地區,被害人人數甚多,且多尚未獲得賠償,聲請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上情亦非聲請人以具保之方式所能替代。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71號、103 年度聲字第1475號、第56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