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勝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馮勝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勝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37 號、第405 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 編 號 │1 │2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上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日期│103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 │103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289號 │度偵字第19085 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237 號 │103 年度交易字第405 號 ││實├──┼──────────────┼──────────────┤│審│判決│103 年7 月17日 │103 年11月27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3 年8 月5 日 │103 年12月16日 ││ │日期│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執字第13894 號 │度執字第34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