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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00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建宜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宜因竊盜等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聲請書僅為略載,詳如下述),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6 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宜前因毒品、竊盜、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3 案)、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末2 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8號分就前3 案、末2 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確定,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34號與前揭末2 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8 月12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6 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0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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