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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

以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易緝字第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啟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鄒啟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確定。茲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於98年4 月29日、98年4 月30日,分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本件受刑人既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以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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