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阿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阿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偽證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阿林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阿林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2 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4 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5 月19日具狀之刑事聲請合併狀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固已於102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