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裕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裕煌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江裕煌因案經本院判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假釋出監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惟迄今仍未解除出國之限制,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嗣本院於99年9 月4 日裁定羈押,復於100 年1 月18日以100 年聲字第121 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 段0 號0 樓在卷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案件全卷(含100 年聲字第121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限制出境查詢結瀏覽各1 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50萬元,嗣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經執行後,於103 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4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存卷可查。茲審酌前情及前開說明,認已無因考量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