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世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4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係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確定,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6 月1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3年10月26日 │本院104 年度│104年5月11日│ 同左 │104年6月1日 │ │ │防制條例│ │ │審訴字第449 │ │ │ │ │ │ │ │ │號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 │103年10月26日 │本院104 年度│104年5月11日│ 同左 │104年6月1日 │ │ │防制條例│ │ │審訴字第449 │ │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