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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8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俊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品 │品 │品 │品 │品 │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3 年2 月2 │102 年2 月2 │103 年8 月14│103 年8 月16│103 年8 月15│103 年8 月16││ │日晚上8 時許│日晚上9 時許│日晚間11時許│日凌晨具保時│日凌晨0 時許│日凌晨具保時││ │ │(聲請書誤載│ │釋放後至103 │ │釋放後至103 ││ │ │為103 年2 月│ │年8 月17日下│ │年8 月17日下││ │ │3 日上午11時│ │午2 時40分許│ │午2 時40分許││ │ │5 分為警採尿│ │間之某時分 │ │間之某時分 ││ │ │回溯26小時內│ │ │ │ ││ │ │之某時,應予│ │ │ │ ││ │ │更正)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 │字第586 號 │字第586 號 │字第5803號 │字第5803號 │字第5803號 │字第5803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 │ │字第580 號 │字第580 號 │字第1615號 │字第1615號 │字第1615號 │字第1615號 ││事實審├──┼──────┼──────┼──────┼──────┼──────┼──────┤│ │判決│103 年7 月7 │103 年7 月7 │104 年3 月11│104 年3 月11│104 年3 月11│104 年3 月11││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3 年8 月18│103 年8 月18│104 年4 月2 │104 年4 月2 │104 年4 月2 │104 年4 月2 ││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臺灣│編號三、四所示罪刑,經同判│編號五、六所示罪刑,經同判││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1月。 │算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8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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