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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言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圖利媒介性交罪 │圖利媒介性交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3年9月中旬至103年10月7日 │104年 3月31日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 11490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104年度簡字第2152號 ││實├──┼──────────────┼───────────────┤│審│判決│104 年 1月15日 │104 年 5月20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4 年 1月19日 │104 年 6月 9日 ││ │日期│ │ │├─┴──┼──────────────┴───────────────┤│備 註 │㈠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原經同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 22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㈡編號二之宣告刑已於104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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