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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3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成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成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成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1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3 年8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3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編號1 、2 之「備註」部分,均應補充『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3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 3年8 月22日上午5 時18分許』;編號4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3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3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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