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成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104 年度執字第7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成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