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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8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暐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暐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暐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 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判決書6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4 及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刑,固分別於104 年6 月30日及104 年11月1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3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103年12月27日 │   同左   │104年1月13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3 年度│              │          │            │
│  │        │            │            │審簡字第1966│              │          │            │
│  │        │            │            │號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104年1月27日  │   同左   │104年2月25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4 年度│              │          │            │
│  │        │            │            │審簡字第84號│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 │103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104年1月30日  │   同左   │104年2月25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4 年度│              │          │            │
│  │        │            │            │審簡字第95號│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 年11月15│本院104 年度│104年4月16日  │   同左   │104年5月8日 │
│  │防制條例│            │日至同年月20│簡字第1451號│              │          │            │
│  │        │            │日間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3 年12月14│臺灣臺北地方│104年5月1日   │   同左   │104年5月26日│
│  │防制條例│            │日至同年月17│法院104 年度│              │          │            │
│  │        │            │日間        │審簡字第711 │              │          │            │
│  │        │            │            │號          │              │          │            │
├─┼────┼──────┼──────┼──────┼───────┼─────┼──────┤
│6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月 │103 年11月13│本院104 年度│104年7月22日  │   同左   │104年8月10日│
│  │刀械管制│            │日至同年月20│審簡字第1209│              │          │            │
│  │條例    │            │日間        │號          │              │          │            │
├─┴────┴──────┴──────┴──────┴───────┴─────┴──────┤
│※前開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前開編號4 、5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3 年11月15日」、「103 年12月14日」│
│  ,均應更正如上各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
│※前開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8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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