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再於103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項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1月2 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