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陳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1 年度偵字第27058 號」,皆應予補充;②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皆應予補充;③附表編號7、8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誤載「新北地檢101年偵字第10828 號」,皆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 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定之有期徒刑4 月之刑、編號7 所定之有期徒刑7 月、編號8 所定之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月)。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4 年4 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偽造署押,足│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 │ │品 │以生損害於公│書,足以生損│書,足以生損│ │ │ │眾及他人 │害於公眾及他│害於公眾及他│ │ │ │ │人 │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31│101 年5 月8 │100 年9 月6 │100 年9 月7 │ │ │日2 時許 │日14時20分許│日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毒偵│101 年度偵緝│101 年度偵緝│101 年度偵緝│ │ │字第2047號 │字第2193號、│字第2193號、│字第2193號、│ │ │ │101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字│ │ │ │第27058號 │第27058號 │第27058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簡字│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 │ │ │第3049號 │字第30號 │字第30號 │字第30號 │ │事實審├──┼──────┼──────┼──────┼──────┤ │ │判決│101 年5 月16│103 年3 月6 │103 年3 月6 │103 年3 月6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簡字│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 │ │ │第3049號 │字第30號 │字第30號 │字第30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1 年6 月4 │103 年4 月14│103 年4 月14│103 年4 月14│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 │( 已於101 年│編號2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 │備 註│ │11月1 日執畢│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 │ │) │定。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結夥3 人以上│竊盜 │ │ │書,足以生損│書,足以生損│竊盜 │ │ │ │害於公眾及他│害於公眾及他│ │ │ │ │人 │人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0 年9 月10│100 年9 月15│100 年11月21│101 年1 月25│ │ │日 │日 │日21時30分 │日零時許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偵緝│101 年度偵緝│103 年度偵緝│103 年度偵緝│ │ │字第2193號、│字第2193號、│字第228 號 │字第228 號 │ │ │101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字│ │ │ │ │第27058號 │第27058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審易│103 年度審易│ │ │ │字第30號 │字第30號 │字第960 號 │字第960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3 月6 │103 年3 月6 │103 年4 月15│103 年4 月15│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上易│103 年度上易│ │ │ │字第30號 │字第30號 │字第1105號 │字第1105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3 年4 月14│103 年4 月14│103 年5 月29│103 年5 月29│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 │編號2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 │ │ │備 註│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0│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