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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期滿,扣案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㈡之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等規定,於102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3 年12月13日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3頁),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說明,倘檢察官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沒收規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之1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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