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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佑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二)、(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一)、(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揭(五)、(六)、(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已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宗佑仍不知悔改,緣其自103 年6 月間與楊○○交往,並於同年8 月中旬出借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予楊○○,嗣因楊○○有意疏遠而避不見面,蔡宗佑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與楊○○聯繫而認識,進而與楊○○相約於103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雅格汽車旅館」118 號房內見面聊天,嗣於楊○○偕同友人林○○(原名林○○)依約到達後,李○○以「FACEBOOK」即時通訊軟體通知蔡宗佑,經蔡宗佑指示李○○以代為購物為由將林○○支開現場後,蔡宗佑隨即開門進入上址旅館118 號房內,利用其所刻意營造使楊○○隻身一人陷於旅館房間內之處境,且因積欠蔡宗佑債務而憚於與其見面之心態,使楊○○不敢在其面前自由離去,而剝奪楊○○之行動自由,並命令楊○○將隨身㩦帶之iPhone廠牌5S型行動電話1 支交出,楊○○不堪受迫,不得已依令將該行動電話1 支交出;蔡宗佑再取出掛於鑰匙圈上之摺疊式小型瑞士刀1 把(未扣案),在其手上甩弄後放在桌上,藉以進一步對楊○○施以恐嚇,隨即命令楊○○將手上所配戴之金戒指2 個交出來,致楊○○心生畏懼,不得以再將該金戒指2 個交予蔡宗佑。嗣蔡宗佑恐林○○返回,將楊○○帶至其另行租用之上址旅館121 號(起訴書誤植為120 號)房間,繼續剝奪楊○○之行動自由,並要求楊○○以2 萬1 千元贖回所交出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嗣林○○因返回後尋覓楊○○無著,撥打楊○○交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擬與楊○○聯繫之際,蔡宗佑為使林○○知難而退,於接聽電話後,向林○○稱須拿5 萬元來贖楊○○云云。迄至103 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蔡宗佑剝奪楊○○之行動自由約5 小時後,始願意罷手,陪同楊○○一起離開上址旅館,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回家,楊○○始脫困離開。隨後蔡宗佑於103 年8 月24日某時,將楊○○交出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交與友人王○○代為保管。嗣因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5 樓住處內,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予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均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且有證人李○○、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楊○○(被害人楊○○之父)、鄒○○(上址旅館之櫃檯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8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楊○○自拍照片1 張、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4 張、即時通訊軟體聯繫畫面照片5 張(見偵卷第80至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楊○○固有金錢債權,惟依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債權金額僅1 萬1 千元(見偵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58頁),竟以上述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1 支、金戒指2 個,嗣並要求被害人以2 萬1 千元贖回該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所為洵已違反公序良俗,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上述脅迫、恐嚇等非法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其以包括之一行為,藉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被害人交出上述財物,因而犯上揭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之一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債務及感情糾紛,竟利用不知情之女性友人設局將被害人騙至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歷時約5 個小時,並迫使被害人交付上述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最終尚知駕車將被害人安全送回家,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當時與被害人之關係為男女朋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持以實行恐嚇行為之小型瑞士刀1 把,並未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且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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