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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吉

      陳思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89號、第14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3至2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思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思嘉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25至29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賴俊吉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專員」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刊登代辦汽車貸款廣告,以需提供帳戶製作假交易紀錄以順利取得貸款為由,誘使林建穎(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銀行帳戶,「楊專員」並同時聯絡賴俊吉,而談妥將林建穎所提供之帳戶販售予賴俊吉,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賴俊吉即依照「阿光」指示,請「楊專員」通知林建穎將帳戶資料以計程車送至桃園南崁交流道,林建穎因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佳瑪百貨附近隨意攔停計程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囑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送至該處,再由賴俊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揭林建穎之帳戶內。

二、賴俊吉與綽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吉向達信電信公司承租使用00-00000000 號CALL台號碼30、32等台號,並在報紙上刊登「簿」、「求職」及「辦理借貸」等廣告,對外自稱「陳先生」、「方先生」等,以吸引不特定人提供帳戶。適陳思嘉於103年6月間,因需款孔急,見報載分類廣告而與當時自稱「方先生」之賴俊吉連繫,經賴俊吉告知可貸與金錢,惟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質押擔保等語,詎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6月6 日前之某日,透過賴俊吉向渠所屬集團借貸金錢花用,並依賴俊吉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交付予賴俊吉所屬集團作為質押擔保。爾後,陳思嘉為清償上開借款,進而加入賴俊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外務,乃自103年6月上旬起,依賴俊吉之指示,外出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三重區等地之家樂福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置物櫃後,由賴俊吉通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件,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款、領款等工具,賴俊吉及陳思嘉則依其等所取得之帳戶件數,由該集團論件給付,每件賴俊吉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陳思嘉則可取得1,000 元之報酬;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22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嗣陳思嘉於103年6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欲向楊忠憲收購帳戶時為警查獲(此次並未成功收購,其另涉嫌收購楊忠憲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陳思嘉自為警查獲時起,雖未再擔任該集團之外務,惟亦未將其提供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予以掛失,而持續容任該帳戶由該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他人時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賴俊吉、綽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俊吉於103年6月24日陳思嘉遭查獲後迄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時許,提供上揭陳思嘉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思嘉所申辦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賴俊吉因曾指示陳思嘉於103 年6 月20日某時,至簡錫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2 住處,以不詳代價,向簡錫銘收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惟陳思嘉尚未及依賴俊吉指示將該帳戶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及將該SIM 卡寄至大陸地區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於103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而扣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上揭SIM 卡。嗣賴俊吉以上述CALL台與簡錫銘重新取得聯繫後,簡錫銘即依賴俊吉之指示,於103 年9 月11日重新辦理更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並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宜,而於同年月13日前某日,依賴俊吉之指示,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予賴俊吉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簡錫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賴俊吉、「阿光」、「小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簡錫銘上揭2 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上當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 103年10月21日晚間7 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前將賴俊吉拘捕到案,並持搜索票在賴俊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萱婷、高紫芸、王姿婷、葉蕙鈞、陳怡伶、林玨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暨黃宋儒、張朝光、陳儀軒、林哲玄、林于珊、崔皖眉、李維浩訴由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思嘉因於103 年7 月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賴俊吉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帳戶即作為該集團於103 年7 月6 日詐騙被害人王雙喜、廖益德、林純菁、黃振維後之取款工具,被告陳思嘉該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9號偵查卷㈢(下稱偵卷㈢)第202至203 頁】。然被告陳思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係持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向被告賴俊吉所屬之詐騙集團借錢,伊打電話給該詐騙集團2至3次,每一次該集團叫伊交一本帳戶借錢,伊係在不同時間分次交付,先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再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87頁、第23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 103年6月10 日下午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晁成麟,將其申辦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方先生」即被告賴俊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9號偵查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0 頁】,堪認被告陳思嘉係於各次借款時,分別交付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賴俊吉,足見被告陳思嘉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號案件,並無同一案件關係,自不受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俊吉、陳思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下列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俊吉、陳思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98號卷(下稱他卷㈠)第27至37頁、第122 至126 頁,偵卷㈠第49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37 號卷(下稱偵卷㈣)第59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下稱他卷㈡)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1頁反面、第237 至238 頁、第296 頁,本院卷第229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宋儒、張朝光、陳儀軒、林哲玄、林于珊、崔皖眉、黃萱婷、高紫芸、王姿婷、葉蕙鈞、陳怡伶、林玨伃、李維浩、證人即被害人劉芳妤、陳宏烈、陳盈臻、黃聖雅、楊雅茹、江政豪、張鈺晨、凌蕙如、陳怡君、尤博緯、鄭依婷、陳泓佑、楊嵐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暨證人即出售帳戶之林建穎、劉正誼、王贊鈞於警詢中,及朱大偉於警詢、偵查中、並簡錫銘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審理中之陳證內容相符(見他卷㈡第48至49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2頁反面至65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83至84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00頁反面、第106至107頁、第112頁反面至113 頁,偵卷㈠第76至83頁、第126至13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18頁、第236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52 頁、第264至267頁、第281至282頁、第289至291頁、第326至328 頁、第340至343頁、第365至366頁、第376至378頁、第429至448頁、第451至454頁、第471至473頁、第483至484頁,偵卷㈢第8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第229 至232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78至79頁,他卷㈡第52頁、第60頁反面、第67頁、第78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93至94頁、第98頁、第105頁、第109頁,偵卷㈠第195頁、第225頁、第244頁、第262頁、第277 頁、第283頁、第296頁、第303頁、第330頁、第347頁、第357至358頁、第368頁、第380頁、第463至464頁、第476 至478頁、第4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9號偵查卷㈡(下稱偵卷㈡)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1頁、第252至253頁、第296至297頁、第289至290頁、第316至3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9 號卷(下稱偵卷㈤)第32至41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3頁】,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3張各在卷可供證明(見他卷㈠第48至51頁反面、第53至61頁,他卷㈡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俊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被告賴俊吉、陳思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取財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被告賴俊吉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之犯行,及被告陳思嘉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各行為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以被幫助者(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被告陳思嘉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賴俊吉所屬詐騙集團之時點固為103 年6 月6 日前某日,惟該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思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自應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時即103 年7 月5 日,作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則被告陳思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時點,既在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賴俊吉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至29所示犯行,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思嘉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思嘉係於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前即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業據被告賴俊吉、陳思嘉供陳在卷(見偵卷㈣第9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思嘉係於 103年6 月6 日(即為附表一所示之收購人頭帳戶犯行前)前之某日即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卷內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陳思嘉於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前有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或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之行為,是被告陳思嘉此部分犯行自非直接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為幫助犯,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思嘉於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集團使用時,對於該集團之組織架構、成員人數、分工情形等節均有所悉,自難認其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已有認識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狀,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賴俊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綽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自稱「楊專員」之人;就附表二編號4 至22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思嘉、綽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3至29所示犯行,與「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賴俊吉就附表二編號1 、2 、25至27所示犯行;被告賴俊吉、陳思嘉就附表二編號13、23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係分次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惟此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陳思嘉以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賴俊吉所犯附表二所示29罪、陳思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所示19罪及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1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時間、地點、行為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思嘉就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1 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吉前有重利、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知悔悟,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吸收被告陳思嘉擔任收購帳戶之外務,共同參與不法詐騙集團運作,又被告賴俊吉、陳思嘉二人雖未實際參與核心之詐騙行為,但渠等收集之帳戶,仍係整體犯罪過程中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不法贓款之關鍵,且該集團多次騙取眾多被害人之金錢,已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危害,另考量被告賴俊吉、陳思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賴俊吉於犯罪集團中負責聯繫收集人頭帳戶、被告陳思嘉則負責當面取交各帳戶分工方式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賴俊吉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直銷業、已婚並有一成年子女,被告陳思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市場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思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各罪,及被告賴俊吉所犯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 至至2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至29)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三編號一④、編號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思嘉、被告賴俊吉供承係渠等所有,係作詐騙集團成員或帳戶所有人與渠等聯繫使用,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他卷㈠第30頁至31頁、他卷㈡第9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㈠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296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賴俊吉、陳思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一①、②、③所示王贊鈞、許陳祈、劉正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係被告二人於收購帳戶後影印存留,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然僅分別與被告賴俊吉、陳思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附表二編號16至18、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有關,故僅於被告二人上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簡錫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簡錫銘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賴子豪(賴俊吉之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則係案外人簡錫銘、賴子豪所有之物(見他卷㈠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非被告二人及共犯所有;又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手套1 雙、口罩2 個、帽子1 頂、悠遊卡2 張,雖係被告賴俊吉所有,然被告賴俊吉供稱為其個人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另扣得之朱大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本案朱大偉如附表一編號2 所交付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同,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嘉與被告賴俊吉、綽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俊吉向達信電信公司承租使用00-00000000 號CALL台號碼30、32等台號,並在報紙上刊登「簿」、「求職」及「辦理借貸」等廣告,對外自稱「陳先生」、「方先生」等,以吸引不特定人提供帳戶,被告賴俊吉並招攬被告陳思嘉擔任外務,負責依被告賴俊吉之指示,外出向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三重區等地之家樂福及其他公共場所置物櫃後,由被告賴俊吉通知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件,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匯款、領款等工具,被告陳思嘉即依被告賴俊吉之指示向林建穎、簡錫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依上揭方式,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待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25至2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25至29 所 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25至29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揭附表一編號1 、7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陳思嘉亦分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思嘉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以警方於103 年6 月24日在被告陳思嘉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簡錫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思嘉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3 年6 月間始加入詐騙集團受被告賴俊吉指示收購他人帳戶,林建穎於102 年10月間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由伊收取,又伊於103 年6 月24日固有向簡錫銘收購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當日即遭警方查扣,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為警扣押,故附表二編號1 至3 、25至29所示詐騙過程與伊無涉等語,經查,被告賴俊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2 年取得林建穎之帳戶時,被告陳思嘉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又簡錫銘於103 年6 月24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為掛失,是後來簡錫銘與伊重新聯繫後,簡錫銘始於103 年9 月11日重新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2 帳戶之印鑑更換等事宜,而於同年月13日前某日,將該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而當時被告陳思嘉已經沒有再做外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復林建穎亦於警詢中陳稱:係自稱「楊專員」之人通知伊將存摺以計程車運送之方式送到桃園南崁交流道,伊因而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佳瑪百貨附近隨意攔停計程車,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計程車司機,囑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送至該處等語(見偵卷㈠第429至436頁),又簡錫銘確於103年9月11日辦理變更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並於同日申辦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宜,有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10月20日國世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104年1月14日北富銀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3頁),堪信林建穎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陳思嘉所收取,且簡錫銘係於103年9月11日後始另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而與被告陳思嘉無涉,是被告陳思嘉確未參與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5至29所示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思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編號25至29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思嘉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思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戶名 │    人頭帳戶帳號    │      取  得  方  式              │持之詐騙之│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1  │被告賴│林建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如附表二編│
│    │俊吉  │(原名│000-00000000000000號│人於102 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刊登代辦│號1 至3   │
│    │      │林文志│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汽車貸款廣告,以需提供帳戶製作假交│          │
│    │      │)    │戶)                │易紀錄以順利取得貸款為由,誘使林建│          │
│    │      │      ├──────────┤穎提供左列帳戶,並同時將之販售予被│          │
│    │      │      │華南銀行帳號        │告賴俊吉,被告賴俊吉則依照「阿光」│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指示,請「楊專員」通知林建穎將存摺│          │
│    │      │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計程車運送之方式送到桃園南崁交流│          │
│    │      │      │)                  │道,林建穎因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          │
│    │      │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佳瑪百貨附近│          │
│    │      │      │                    │隨意攔停計程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          │
│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情之│          │
│    │      │      │                    │計程車司機,囑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
│    │      │      │                    │等物送至該處,再由被告賴俊吉所屬之│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          │
├──┼───┼───┼──────────┼─────────────────┼─────┤
│ 2  │被告賴│朱大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陳思嘉依被告賴俊吉之指示,於10│如附表二編│
│    │俊吉、│      │000-000000000000號帳│3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49分前之某時許│號4至10   │
│    │陳思嘉│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11日前某日),│          │
│    │      │      │)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莊敬路口│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朱大偉收購左列│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          │
│    │      │      │000-00000000000000  │卡及密碼,並交付3,100 元予朱大偉(│          │
│    │      │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原約定之代價為每本帳戶5,000 元,共│          │
│    │      │      │帳戶)              │計1 萬元)。                      │          │
├──┼───┼───┼──────────┼─────────────────┼─────┤
│ 3  │被告賴│王贊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思嘉依被告賴俊吉之指示,於10│如附表二編│
│    │俊吉、│      │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  │3 年6 月7 日前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號11至15  │
│    │陳思嘉│      │00000000000000000 號│同年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起訴書誤載為700244│自強路2 段21巷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日租金1, 000元之代價向王贊鈞租用左│          │
│    │      │      │下稱三重中正路郵局帳│列帳戶,並給付王贊鈞2,000 元。    │          │
│    │      │      │戶)                │                                  │          │
├──┼───┼───┼──────────┼─────────────────┼─────┤
│ 4  │被告賴│許陳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被告陳思嘉依被告賴俊吉之指示,於10│如附表二編│
│    │俊吉、│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號16至18  │
│    │陳思嘉│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
│    │      │      │                    │永安捷運站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          │
│    │      │      │                    │向許陳祈收購左列帳戶。            │          │
├──┼───┼───┼──────────┼─────────────────┼─────┤
│ 5  │被告賴│劉正誼│土地銀行帳號        │被告賴俊吉指示被告陳思嘉於103 年6 │如附表二編│
│    │俊吉、│      │000-000000000000號帳│月13日前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號19至22  │
│    │陳思嘉│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17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
│    │      │      ├──────────┤路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向劉正誼收│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購左列帳戶,並由被告陳思嘉於同年月│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13日將該等帳戶交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
│    │      │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機吳武炫運送至臺北市新生北路及長春│          │
│    │      │      │戶)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賴俊吉不知│          │
│    │      │      │                    │情之妻子阮杏文代為收受後轉交予被告│          │
│    │      │      │                    │賴俊吉。                          │          │
├──┼───┼───┼──────────┼─────────────────┼─────┤
│ 6  │被告賴│陳思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被告賴俊吉指示被告陳思嘉於103 年6 │如附表二編│
│    │俊吉(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月6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7 │號23至24  │
│    │共犯) │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月7 日前某日),直接將左列帳戶放置│          │
│    │、陳思│      │                    │於新北市中和區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          │
│    │嘉(幫│      │                    │,嗣被告陳思嘉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          │
│    │助犯)│      │                    │後,雖未繼續於集團內擔任外務,惟仍│          │
│    │      │      │                    │基於縱該帳戶嗣遭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工│          │
│    │      │      │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
│    │      │      │                    │故意,未主動掛失左列帳戶,嗣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即於同年7 月5 日持該帳戶作│          │
│    │      │      │                    │為詐騙工具使用。                  │          │
├──┼───┼───┼──────────┼─────────────────┼─────┤
│ 7  │被告賴│簡錫銘│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被告賴俊吉曾指示被告陳思嘉於103 年│如附表二編│
│    │俊吉  │      │000000000000000號帳 │6 月20日某時許,至簡錫銘位於臺北市│號25至29  │
│    │      │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2 │          │
│    │      │      │帳戶)              │住處,以不詳代價,向簡錫銘收購左列│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SIM 卡,惟被告陳思嘉尚未及依被告賴│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俊吉指示將該帳戶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          │
│    │      │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櫃及將該SIM 卡寄至大陸地區供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使用,即於103 年6 月24日為警│          │
│    │      │      │                    │查獲而扣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
│    │      │      │                    │章及上揭SIM 卡。嗣被告賴俊吉復獨自│          │
│    │      │      │                    │與簡錫銘聯繫後,由簡錫銘於103 年9 │          │
│    │      │      │                    │月11日辦理更換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之印鑑,並申辦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等事宜,復於同年月13日前某日,依被│          │
│    │      │      │                    │告賴俊吉之指示,將該2 個帳戶之存摺│          │
│    │      │      │                    │、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板橋火車站之│          │
│    │      │      │                    │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予被告賴俊吉,│          │
│    │      │      │                    │以抵償其先前向被告賴俊吉所收取之價│          │
│    │      │      │                    │金。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
│    │告訴人  │                    │          │                  │            │                                │
├──┼────┼──────────┼─────┼─────────┼──────┼────────────────┤
│ 1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2 年10  │①2萬3,051元、    │林建穎之華南│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尤博緯  │10月17日下午6 時8 分│月17日晚間│②2萬1,057元      │銀行帳戶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32分許,分別致電尤│7 時28分、│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 訴 │        │博緯並佯稱其為露天拍│37分許    │                  │            │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賣網站之賣家及中華郵│          │                  │            │                                │
│ 附 │        │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            │                                │
│ 表 │        │詐稱尤博緯先前網路購│          │                  │            │                                │
│ 二 │        │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編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號 │        │機操作,致尤博緯陷於│          │                  │            │                                │
│ 22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2 年10  │①2萬9,912元、    │林建穎之永豐│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鄭依婷  │10月17日下午6 時10分│月17日下午│②2萬6,112元、    │銀行帳戶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許,分別致電鄭依婷並│6時52 分許│③3,986元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 訴 │        │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          │                  │            │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之賣家及中華郵政股份│          │                  │            │                                │
│ 附 │        │有限公司人員,詐稱鄭│          │                  │            │                                │
│ 表 │        │依婷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二 │        │誤設為重複付款,需依│          │                  │            │                                │
│ 編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號 │        │,致鄭依婷陷於錯誤而│          │                  │            │                                │
│ 23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3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2 年10月│1萬1,985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陳泓佑  │10月17日下午6 時38分│17日晚間7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許,分別致電陳泓佑並│時20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 訴 │        │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          │                  │            │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之賣家及台灣銀行人員│          │                  │            │                                │
│ 附 │        │,詐稱陳泓佑先前網路│          │                  │            │                                │
│ 表 │        │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          │                  │            │                                │
│ 二 │        │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編 │        │員機操作,致陳泓佑陷│          │                  │            │                                │
│ 號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24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1萬5,123元        │朱大偉之台新│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黃聖雅  │6 月6 日下午7 時49分│6 日晚間9 │                  │銀行帳戶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許,分別致電黃聖雅並│時20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訴 │        │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書 │        │之賣家及中華郵政股份│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有限公司人員,詐稱黃│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聖雅先前網路購物時,│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二 │        │誤設為重複付款,需依│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編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號 │        │,致黃聖雅陷於錯誤而│          │                  │            │                                │
│ 10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5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3 年6 月│7,000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楊雅茹  │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6 日晚間9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售相機之不實拍賣廣告│時34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訴 │        │,適楊雅茹見此拍賣訊│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息,陷於錯誤,而以  │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二 │        │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
│ 6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1萬8,488元        │朱大偉之中信│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江政豪  │6 月6 日下午5 時35分│6 日下午5 │                  │銀行帳戶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許,分別致電江政豪並│時35分後當│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訴 │        │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日某時許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之賣家及第一商業銀行│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人員,詐稱江政豪先前│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網路購物時,誤設為重│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二 │        │複付款,需依指示至自│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動櫃員機操作,致江政│          │                  │            │                                │
│ 號 │        │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12 │        │款。                │          │                  │            │                                │
│ ︶ │        │                    │          │                  │            │                                │
├──┼────┼──────────┼─────┼─────────┼──────┼────────────────┤
│ 7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1萬6,427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張鈺晨  │6 月6 日下午4 時(起│6 日下午5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訴書誤載為5 時)53分│時46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訴 │        │許、同日下午5 時09分│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許,分別致電張鈺晨並│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之賣家及中華郵政股份│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二 │        │有限公司人員,詐稱張│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鈺晨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號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          │                  │            │                                │
│ 13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致張鈺晨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8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3 年6 月│1萬7,000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黃萱婷  │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6 日下午4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售「自拍神器+行動電│時38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訴 │        │源+EYE +FY卡」之不│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實拍賣廣告,適黃萱婷│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見此拍賣訊息,陷於錯│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二 │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易事宜,並依詐騙集團│          │                  │            │                                │
│ 號 │        │指示匯款。          │          │                  │            │                                │
│ 14 │        │                    │          │                  │            │                                │
│ ︶ │        │                    │          │                  │            │                                │
├──┼────┼──────────┼─────┼─────────┼──────┼────────────────┤
│ 9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3 年6 月│8,000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高紫芸  │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6 日中午12│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售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時49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訴 │        │,適高紫芸見此拍賣訊│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息,陷於錯誤,而以  │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二 │        │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15 │        │                    │          │                  │            │                                │
│ ︶ │        │                    │          │                  │            │                                │
├──┼────┼──────────┼─────┼─────────┼──────┼────────────────┤
│ 10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3 年6 月│1萬4,000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王姿婷  │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6 日下午2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售相機之不實拍賣廣告│時30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訴 │        │,適王姿婷見此拍賣訊│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息,陷於錯誤,而以  │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
│ 二 │        │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16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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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1萬9,876元        │王贊鈞之三重│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陳儀軒  │6 月8 日晚間7 時9 分│8 日晚間7 │                  │中正路郵局帳│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許,致電陳儀軒並詐稱│時42 分許 │                  │戶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訴 │        │陳儀軒先前購買教科書│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簽收包裹時,誤勾選為│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二 │        │儀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匯款。              │          │                  │            │                                │
│ 號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1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2萬9,987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林哲玄  │6 月7 日晚間8 時許、│8日晚間6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同月8 日晚間6 時許,│時47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訴 │        │致電林哲玄並佯稱其為│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及│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詐│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稱林哲玄先前網路購物│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二 │        │時,誤設為分期付款,│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號 │        │操作,致林哲玄陷於錯│          │                  │            │                                │
│ 6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①2萬0,012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林于珊  │6 月8 日晚間7 時許,│8 日晚間7 │②8,012 元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致電林于珊並佯稱其為│時21分、7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訴 │        │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時32分許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詐稱林于珊先前網路購│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二 │        │機操作,致林于珊陷於│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號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1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1萬0,003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崔皖眉  │6 月8 日下午5 時許,│8 日晚間9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致電崔皖眉並佯稱其為│時11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訴 │        │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詐稱崔皖眉先前網路購│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二 │        │操作,致崔皖眉陷於錯│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誤而依指示向其同學丘│          │                  │            │                                │
│ 號 │        │庭瑋借用丘庭瑋親戚吳│          │                  │            │                                │
│ 8  │        │靜嫻之帳戶進行匯款。│          │                  │            │                                │
│ ︶ │        │                    │          │                  │            │                                │
├──┼────┼──────────┼─────┼─────────┼──────┼────────────────┤
│ 15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1 萬2,637 元(起訴│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陳盈臻  │6 月8 日晚間7 時45分│8 日某時許│書誤載為1 萬2,633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許,致電陳盈臻並佯稱│          │元)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訴 │        │其為某拍賣網站之賣家│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詐稱陳盈臻先前網路│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
│ 二 │        │員機操作,致陳盈臻陷│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號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 16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1萬1,399元        │許陳祈之華南│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楊嵐雅  │6 月9 日下午4 時33分│9 日下午5 │                  │銀行帳戶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42分許,分別致電楊│時15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②│
│ 訴 │        │嵐雅並佯稱其為露天拍│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賣網站之賣家及台新商│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業銀行人員,詐稱楊嵐│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雅先前網路購物時,誤│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二 │        │設為多筆交易,需依指│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號 │        │致楊嵐雅陷於錯誤而依│          │                  │            │                                │
│ 25 │        │指示向其同學林冠宏借│          │                  │            │                                │
│ ︶ │        │用帳戶進行匯款。    │          │                  │            │                                │
├──┼────┼──────────┼─────┼─────────┼──────┼────────────────┤
│ 1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2萬6,053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李維浩  │6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8 日晚間6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許,致電李維浩並佯稱│時41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②│
│ 訴 │        │其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家,詐稱李維浩先前網│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②│
│ 二 │        │櫃員機操作,致李維浩│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號 │        │。                  │          │                  │            │                                │
│ 26 │        │                    │          │                  │            │                                │
│ ︶ │        │                    │          │                  │            │                                │
├──┼────┼──────────┼─────┼─────────┼──────┼────────────────┤
│ 18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4萬2,122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蔡秉儒  │6 月9 日下午5 時32分│9 日某時許│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許,致電蔡秉儒並佯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②│
│ 訴 │        │其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家,詐稱蔡秉儒先前網│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②│
│ 二 │        │櫃員機操作,致蔡秉儒│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號 │        │。                  │          │                  │            │                                │
│ 27 │        │                    │          │                  │            │                                │
│ ︶ │        │                    │          │                  │            │                                │
├──┼────┼──────────┼─────┼─────────┼──────┼────────────────┤
│ 19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1萬2,123元        │劉正誼之玉山│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劉芳妤  │6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16日晚間10│                  │銀行帳戶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許,致電劉芳妤並佯稱│時13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③│
│ 訴 │        │其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家,詐稱劉芳妤先前網│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③│
│ 二 │        │櫃員機操作,致劉芳妤│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號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20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6 月│2萬9,912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黃宋儒  │6 月16日晚間6 時許,│16日晚間6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致電黃宋儒並佯稱其為│時51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③│
│ 訴 │        │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詐稱黃宋儒先前網路購│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物時,誤設為多組交易│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③│
│ 二 │        │機操作,致黃宋儒陷於│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號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21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3 年6 月│1萬元             │劉正誼之土地│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陳宏烈  │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17 日凌晨0│                  │銀行帳戶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售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時8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③│
│ 訴 │        │,適陳宏烈見此拍賣訊│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息,陷於錯誤,而以  │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③│
│ 二 │        │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2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3 年6 月│2萬元             │同上        │賴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張朝光  │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16日晚間10│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 │        │售LG液晶電視之不實拍│時47分許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③│
│ 訴 │        │賣廣告,適張朝光見此│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書 │        │拍賣訊息,陷於錯誤,│          │                  │            │陳思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 │        │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 │        │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③│
│ 二 │        │宜,並依詐騙集團指示│          │                  │            │、④、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        │匯款。              │          │                  │            │                                │
│ 號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23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7 月│①2萬9,985元、    │陳思嘉之玉山│賴俊吉犯三人以│陳思嘉幫助犯詐欺│
│ ︵ │吳憲和  │7 月5 日某時許,致電│5 日晚間11│②2萬9,985元      │銀行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罪,處拘役肆│
│ 起 │        │吳憲和並佯稱其為露天│時18分、11│                  │            │罪,處有期徒刑│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訴 │        │拍賣網站之賣家,詐稱│時31分許  │                  │            │壹年貳月,扣案│,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書 │        │吳憲和先前網路購物時│          │                  │            │如附表三編號二│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一④所│
│ 表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二 │        │作,致吳憲和陷於錯誤│          │                  │            │              │                │
│ 編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號 │        │                    │          │                  │            │              │                │
│ 28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7 月│6萬9,999元        │同上        │賴俊吉犯三人以│                │
│ ︵ │邱敬偉  │7 月5 日某時許,致電│5 日9 時43│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起 │        │邱敬偉並佯稱其為露天│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訴 │        │拍賣網站之賣家,詐稱│          │                  │            │壹年貳月,扣案│                │
│ 書 │        │邱敬偉先前網路購物時│          │                  │            │如附表三編號二│                │
│ 附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表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二 │        │作,致邱敬偉陷於錯誤│          │                  │            │              │                │
│ 編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號 │        │                    │          │                  │            │              │                │
│ 29 │        │                    │          │                  │            │              │                │
│ ︶ │        │                    │          │                  │            │              │                │
├──┼────┼──────────┼─────┼─────────┼──────┼───────┴────────┤
│ 2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3 年9 月│①9000元、        │簡錫銘之國泰│賴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葉蕙鈞  │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13日下午4 │②3萬元           │銀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起 │        │售YG-FAM ILY演唱會門│時2 分、4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訴 │        │票之不實拍賣廣告,適│時7分許   │                  │            │                                │
│ 書 │        │葉蕙鈞見此拍賣訊息,│          │                  │            │                                │
│ 附 │        │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          │                  │            │                                │
│ 表 │        │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二 │        │聯繫交易事宜,並依詐│          │                  │            │                                │
│ 編 │        │騙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號 │        │                    │          │                  │            │                                │
│ 17 │        │                    │          │                  │            │                                │
│ ︶ │        │                    │          │                  │            │                                │
├──┼────┼──────────┼─────┼─────────┼──────┼────────────────┤
│ 26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9 月│①1 萬0524元、    │同上        │賴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凌惠如  │9 月13日下午4 時47分│13日下午5 │②1,088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起 │        │許,分別致電凌惠如並│時40分、42│                  │            │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訴 │        │佯稱其為瘋狂賣客賣家│分許      │                  │            │                                │
│ 書 │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附 │        │司人員,詐稱凌惠如先│          │                  │            │                                │
│ 表 │        │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          │                  │            │                                │
│ 二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          │                  │            │                                │
│ 編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凌│          │                  │            │                                │
│ 號 │        │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18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9 月│①2萬9989元、     │簡錫銘之台北│賴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陳怡伶  │9 月13日下午2 時48分│13日下午3 │②2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起 │        │許,分別致電陳怡伶並│時30分、33│③2萬2998元       │            │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訴 │        │佯稱其為MISTER-MODER│分、35分許│(起訴書另記載告訴│            │                                │
│ 書 │        │N 網購公司及合作金庫│          │人陳怡伶有匯款3 萬│            │                                │
│ 附 │        │銀行人員,詐稱陳怡伶│          │2,000 元部分,惟此│            │                                │
│ 表 │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          │實為告訴人陳怡伶受│            │                                │
│ 二 │        │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          │詐騙而提款購買遊戲│            │                                │
│ 編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          │點數,並非匯款至右│            │                                │
│ 號 │        │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          │列帳戶,起訴意旨容│            │                                │
│ 19 │        │示匯款。            │          │有誤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9 月│6,072 元(起訴書誤│同上        │賴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陳怡君  │9 月13日下午4 時許,│13日下午5 │載為6087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起 │        │致電陳怡君並佯稱其為│時4分許   │                  │            │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訴 │        │123 團購網網站之賣家│          │                  │            │                                │
│ 書 │        │,詐稱陳怡君先前網路│          │                  │            │                                │
│ 附 │        │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          │                  │            │                                │
│ 表 │        │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二 │        │員機操作,致陳怡君陷│          │                  │            │                                │
│ 編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號 │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29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9 月│1萬5,987元        │同上        │賴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林玨伃  │9 月13日下午3 時5 分│13日下午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起 │        │、3 時34分許,分別致│時10 分許 │                  │            │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訴 │        │電林玨伃並佯稱其為五│          │                  │            │                                │
│ 書 │        │南網路書局及安泰商業│          │                  │            │                                │
│ 附 │        │銀行人員,詐稱林玨伃│          │                  │            │                                │
│ 表 │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          │                  │            │                                │
│ 二 │        │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          │                  │            │                                │
│ 編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          │                  │            │                                │
│ 號 │        │林玨伃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21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查    扣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①王贊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            │103年6月24│
│    │②許陳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            │日晚間7 時│
│    │③劉正誼之健保卡影本壹份                │30分許,自│
│    │④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陳思嘉│
│    │  壹張)                                │處查獲    │
├──┼────────────────────┼─────┤
│ 二 │貳佰元國際電話卡、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各壹│103年10月 │
│    │張、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21日晚間7 │
│    │SIM 卡使用,扣案時已無SIM 卡)、行動電話│時15分許,│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詐欺│自被告賴俊│
│    │聯絡手冊壹本、記事條肆張                │吉處內查獲│
├──┼────────────────────┼─────┤
│ 三 │簡錫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3年6月24│
│    │4610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印章壹個、│日晚間7 時│
│    │朱大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30分許,自│
│    │01 號 )存摺影本乙份、簡錫銘所申辦之中華│被告陳思嘉│
│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處查獲    │
│    ├────────────────────┼─────┤
│    │黑色背包壹個、手套壹雙、口罩貳個、帽子壹│103年10月 │
│    │頂、悠遊卡貳張、賴子豪(賴俊吉之子)所有│21日晚間7 │
│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時15分許,│
│    │2358 號)壹本、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 │自被告賴俊│
│    │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本、中國│吉處內查獲│
│    │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壹張、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
│    │354600 號)壹本、提款卡壹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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