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0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賢源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6年間,因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四)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五)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許,於上開林口住處內,因其友人邱俊傑、劉芸蓁,在其屋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林賢源仍在旁以直接吸食上開海洛因二手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命一次。嗣於同日13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④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賢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284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7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02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偵-097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97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