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俊卿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改造金屬槍身、改造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10月間某日,在其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蝗蟲」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由仿散彈槍製造氣體動力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含擊發機構且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之改造金屬槍身1 支及車通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等物,其後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3 年12月4 日2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23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俊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824號搜索票、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所附照片12幀、現場照片7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94頁)。
㈡扣案槍枝、子彈、槍身、槍管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茲將鑑定結果歸納如下(見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24 頁反面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73幀、本院卷第134 頁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⒈送鑑改造手槍2 支,鑑定情形如下:
①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②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⑧2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⑨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散彈槍槍身1 支,認係含擊發機構之改造金屬槍身(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
⒌送鑑槍管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
㈢扣案含擊發機構且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之改造金屬槍身1 支及車通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2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允宜祇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⒉本件被告係受「蝗蟲」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述明確,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所引論罪條文項、款相同,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祇論為一罪,故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至被告供稱「蝗蟲」嗣已死亡一節,縱令為真,仍無礙其已成立之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㈡罪數關係:
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茲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始,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重大犯罪,卻於寄藏期間內從未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並主動報繳,已徵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抑且,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目眾多,誠對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重大潛在危害,本件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咸非顯可憫恕,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乏其以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為其他犯罪之積極證明、其犯罪後檢舉他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20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有殺傷力,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又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壹支│ │ │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 │一三四五七五號) │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壹支│ │ │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 │一三四五七六號) │ │ ├──┼───────────────────┼──┤ │ 3 │由仿散彈槍製造氣體動力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壹支│ │ │圍突起而成之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 │ │ │○○○○○○○○○○號) │ │ ├──┼───────────────────┼──┤ │ 4 │含擊發機構而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之改造金屬│壹支│ │ │槍身 │ │ ├──┼───────────────────┼──┤ │ 5 │車通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 │壹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