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拾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叁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霖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政霖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1 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又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扣案淨重共計2.19公克,經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分裝勺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淨重共計3.08公克,經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06公克)、吸食器1 組及SONY廠牌手機1 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政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45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4 頁反面),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6、17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2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0358)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6 、4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粉末3 包、注射針筒10支、分裝勺1 支及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粉末3 包及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共計2.19公克,經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3.08公克,經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06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月26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044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 、129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於104 年1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向綽號「小鐘」之人購買等語(詳偵卷第5 至9 頁),惟觀諸被告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原稱其不知道「小鐘」之真實姓名,經警方提示徐與聯(綽號「小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相關監聽譯文及照片後,被告始就各次毒品交易細節詳為答覆,並具體指認徐與聯,此有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製作之第1 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在被告指認徐與聯之前,警方已由通訊監察譯文知悉徐與聯涉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並已知悉徐與聯之真實年籍資料,則警方早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資料,而非基於被告之供述,始對徐與聯所涉販賣毒品犯嫌開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辦案等情,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為科刑之標準(本院量刑說明如下),不得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前另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從事水電業及太陽能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以上,家中尚有母親、女兒、兒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緝販毒,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粉末3 包(扣案淨重共計2.19公克,經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6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2 包(扣案淨重共計3.08公克,經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06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只、注射針筒10支及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及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 支,雖亦係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