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廷
- 訴訟代理人
- 莊毓宸律師
- 被告
- 黃旭生
馬康華
上列被告等因104年度金重訴字第號2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黃旭生應與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李沈秀良、李曜顯、李威信(後三人以在被繼承人李茂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劉俊宏等28人新臺幣(下同)3,0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旭生應與黃明松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吳紹弘等11人2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旭生、馬康華應與黃明松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冠宏等32人2,03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刑。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旭生幫助黃明松與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李茂生(已歿)等人共同違法操縱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股價,又幫助黃明松違法操縱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之股價,另幫助黃明松與被告馬康華共同違法操縱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對善意買入佳總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授權人劉俊宏等28人、善意買入萬潤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授權人吳紹弘等11人、善意買入佶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授權人陳冠宏等3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旭生、馬康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