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黃旭生 馬康華 上列被告等因104年度金重訴字第號2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黃旭生應與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李沈秀良、李曜顯、李威信(後三人以在被繼承人李茂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劉俊宏等28人新臺幣(下同)3,0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旭生應與黃明松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吳紹弘等11人2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旭生、馬康華應與黃明松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冠宏等32人2,03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刑。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旭生幫助黃明松與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李茂生(已歿)等人共同違法操縱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股價,又幫助黃明松違法操縱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之股價,另幫助黃明松與被告馬康華共同違法操縱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對善意買入佳總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授權人劉俊宏等28人、善意買入萬潤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授權人吳紹弘等11人、善意買入佶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授權人陳冠宏等3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旭生、馬康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