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晨愷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晨愷犯妨害公眾往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余晨愷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21時43分許,駕駛其友人洪志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萬安街與萬安街47巷口紅線,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巡邏警員顏顯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余晨愷違規停車即欲下車盤查,詎余晨愷因隨身攜有槍枝(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恐為警查獲,見顏顯致將其警用機車停放在其左前車頭、欲下車執行攔查職務時,雖明知在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故意,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旋駕車加速朝左駛離,而擦撞該警用機車(未致傷),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迄同日時49分許,沿萬安街、富國路、四維路、龍安路等市區路段,以逆向、闖越紅燈等危險方式行駛,沿途先後於同日時47分許在四維路95號擦撞顏顯致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左側架(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四維路95號擦撞對向車道由王聖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左側,並使王聖富受有雙側足踝、左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於同日時49分許,在四維路153 號前擦撞胡秋慧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並致該車左側後照鏡刮傷、左前輪上方板金凹陷、左側車體刮傷;於同日時49分許,在四維路與龍安路口擦撞前方由楊嘉鳴所騎乘,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致該車右側車體刮傷(前揭擦撞行為所致車損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均未據告訴),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時49分許,沿龍安路285 巷朝新北市樹林區方向逃逸。

二、余晨愷於上開擦撞王聖富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見王聖富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逕行沿四維路疾駛離開現場。嗣經警依車牌號碼及追緝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晨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秋慧、楊嘉鳴、證人洪志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顏顯致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3 份、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2 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之警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警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在夜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之方式行駛,且所駕行經路段均屬市區主要道路,並沿路擦撞警員顏顯致騎乘之警用機車、王聖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胡秋慧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及楊嘉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前開車輛受損,是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於陸路以逆向行駛、闖紅燈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前開①案件之緩刑遭撤銷,並於101年5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3 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原觀護結束期間為104 年6 月21日。詎被告假釋又經撤銷,並於104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①罪既已於102 年9 月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無視斯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夜間在市區道路上,為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歷時約6 分鐘,並導致他人車輛受損及受有傷害,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甚為不該,且明知其危險駕駛行為已致王聖富受有傷害,猶未思停止其駕駛行為,並立即救護被害人,仍駕車逃離現場並續為逆向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一同以綁鐵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至6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