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宏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郭家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宏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棒球棍壹支沒收。
郭家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宏謙、郭家成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至12行「遂分由許宏謙持黑色棒球棍1支」補充更正為「遂分由許宏謙持其所有之黑色棒球棍1支」;證據欄編號1補充「被告許宏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2補充「被告郭家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補充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5年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編號5「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計19張」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合計1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錯將他客體當成原預計之客體來實施侵害行為,即所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之間,若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其侵害之法益相當,而其責任意思無異時,依法定符合說(法益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209號、28年上字第10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雖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施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申言之,被告許宏謙、郭家成所認識者與所實現者,同屬傷害人之身體法益,依法定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
四、核被告許宏謙、郭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許宏謙、郭家成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宏謙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即邀約被告郭家成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豊雄,被告郭家成亦不明究理,衝動行事而共致告訴人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恣意妄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許宏謙(有前科執行紀錄)、郭家成(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告許宏謙、郭家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1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許宏謙經濟小康、被告郭家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各1份)、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黑色棒球棍1支為被告許宏謙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5頁反面),亦係被告許宏謙、郭家成二人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使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郭家成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交通連桿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交通連桿是伊在事發現場檢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5頁反面)甚明,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或確屬被告二人所有,而前開交通連桿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許宏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郭家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謙與郭家成為朋友,因許宏謙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清水祖師廟前,因遭不詳
人士惡意逼車,心有不甘,遂於翌(24)日6 時52分許,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聯繫郭家成,告知因與他人發生
行車糾紛,相約要找對方尋仇,遂與郭家成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4日10時許,由許宏謙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之2 郭家成住處,搭載郭家成一同前往新北市○
地區○○路0 段00○00○0 號前等候。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
,因誤認斯時在該處會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人員會勘土地
之黃豊雄,為先前與許宏謙發生行車糾紛之人,遂分由許宏
謙持黑色棒球棍1 支、郭家成持該處附近拾得之交通連桿1
支(未據扣案),朝黃豊雄手部及腳部揮擊,嗣經會同之人
員制止始停手離去,黃豊雄因而受有雙大腿挫傷、左上臂挫
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棒球棍1 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許宏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02│被告郭家成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03│證人即告訴人黃豊雄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0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
│ │書1份 │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雙大腿挫│
│ │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0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 │
│ │計19張 │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意思,分持棒球棍、交通連桿
前往尋仇,彼此之間,就傷害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並
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錯將他客體當成原預計
之客體來實施侵害行為,即所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
)。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之間,若其法律上非
難價值相同,其侵害之法益相當,而其責任意思無異時,依
法定符合說(法益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最高法院22年
非字第209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雖就傷害之對象有
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施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
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
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
否預見為人而實施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
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
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申言之,被告二人所
認識者與所實現者,同屬傷害人之身體法益,依法定符合說
,並不阻卻故意。末扣案之棒球棍1 支為被告許宏謙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