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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潘仁傑犯行部分之記載(至侯佩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1436號為不受理判決):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各均記載以「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前揭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同欄一第18、19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宜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之「、陳純瑛」,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告訴人林承寧、林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蕭元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應予更正為「告訴人林承寧、林秀珍、張慶順、李毓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蕭元豪、陳純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附表編號6 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陳純瑛(告訴人)」,應予更正為「陳純瑛(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潘仁傑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2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張慶順、李毓雯及被害人蕭元豪、陳純瑛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各參105 偵3915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105 偵10076 卷第36頁反面)。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告訴人張慶順、李毓雯及被害人蕭元豪、陳純瑛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105 偵3915卷第8頁、105 偵10076 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新臺幣3萬元,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
                                               第10076號
    被      告  潘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佩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佩雲、潘仁傑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潘仁傑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上某7-11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父親潘有信之同居人楊林惠
    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名曰「林世杰」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二)侯佩雲於104年12月9日15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揭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林承寧、蕭元
    豪、林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林承寧、林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告侯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林承寧、林
    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蕭
    元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潘仁傑
    寄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宅急便存根1份、
    被告侯佩雲申辦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表:
┌─┬─────┬───────┬────────┬─────┬────┐
│編│告訴人/被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害人      │              │方式            │新臺幣)  │        │
├─┼─────┼───────┼────────┼─────┼────┤
│1 │林承寧(告│於104年12月9日│於104年12月9日20│2萬9,989元│上開中小│
│  │訴人)    │20時2分許,撥 │時43分許,在新北│          │企業銀行│
│  │          │打電話佯稱網路│市土城區水源街59│          │帳戶    │
│  │          │購物之付款設定│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有誤,為避免重│金源門市內,以自│          │        │
│  │          │複扣款,需依指│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付款設│                │          │        │
│  │          │定云云。      │                │          │        │
├─┼─────┼───────┼────────┼─────┼────┤
│2 │蕭元豪(被│於104年12月9日│於104年12月9日20│2萬9,123元│上開中小│
│  │害人)    │20時21分許,撥│時58分許,在新竹│          │企業銀行│
│  │          │打電話佯稱購買│市東區大學路1001│          │帳戶    │
│  │          │CD條碼刷錯,為│號之交通大學郵局│          │        │
│  │          │避免重複扣款,│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轉帳匯款。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          │付款設定云云。│於104年12月9日21│2萬6,985元│上開土地│
│  │          │              │時41分許,在新竹│          │銀行帳戶│
│  │          │              │市北區西門街101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        │
│  │          │              │竹遠百店內,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3 │林秀珍(告│於104年12月9日│於104年12月9日20│1萬9,985元│上開中小│
│  │訴人)    │20時30分許,撥│時50分許,在桃園│          │企業銀行│
│  │          │打電話佯稱網路│市八德區中山路16│          │帳戶    │
│  │          │購物之數量設定│6號之統一便利商 │          │        │
│  │          │有誤,為避免重│店尚群門市內,以│          │        │
│  │          │複扣款,需依指│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款。            │          │        │
│  │          │機以取消付款設│                │          │        │
│  │          │定云云。      │                │          │        │
├─┼─────┼───────┼────────┼─────┼────┤
│4 │張慶順(告│104年12月7日12│104年12月7日13時│3萬元     │上開國泰│
│  │訴人)    │時25分許,以  │15分許,在新北市│          │世華銀行│
│  │          │LINE謊稱係張慶│蘆洲區永樂街38巷│          │帳戶    │
│  │          │順之友人,欲向│57弄1號之全家便 │          │        │
│  │          │張慶順借款。  │利商店金源門市內│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李毓雯(告│104年12月7日12│104年12月7日12時│3萬元     │上開國泰│
│  │訴人)    │時10分許,以  │40分許,在臺北市│          │世華銀行│
│  │          │LINE向李毓雯之│北投區中央南路2 │          │帳戶    │
│  │          │配偶劉一良謊稱│段18號以網路銀行│          │        │
│  │          │係劉一良之友人│轉帳匯款。      │          │        │
│  │          │,欲向劉一良借│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純瑛(告│104年12月7日13│於104年12月7日13│3萬元     │上開國泰│
│  │訴人)    │時許以LINE謊稱│時30分許,在新北│          │世華銀行│
│  │          │係陳純瑛之同事│市新店區寶強路6 │          │帳戶    │
│  │          │,欲向陳純瑛借│號,以自動櫃員機│          │        │
│  │          │款。          │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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