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105年度偵字第2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八)「車輛勘察照片29張」應更正為「車輛勘察照片2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復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收受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885 號偵查卷第27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偵字第21308號
被 告 楊聖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30日18時54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樹體育館前,徒手竊取劉
心璽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安全帽1頂。嗣
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影片,並通知同行友人田志忠,始由田
志忠指認係楊聖賢所為;
㈡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他人所有遭竊之
物(該車輛係鄧宗翰所有,於104年11月26日4時17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4時17分至同年12月20日21
時1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之,供己代步之用(涉犯竊
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4年12月20日21
時10分許,由其友人王議賢(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另案以
105年度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輛1輛
(已發還),並分別於車內車牌、駕駛座玻璃、副駕駛座後
方玻璃上採得指紋、於車內遺留衣物、刮鬍刀採得跡證送驗
後,驗出楊聖賢之指紋及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鄧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聖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宗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㈢證人王議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田志忠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劉心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員警李晨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案車輛照片16張。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紋字第1050005508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
503058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各1份、車輛勘察照片29張。
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9張。
㈩車輛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