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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英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齡「19歲」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29歲」;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725」應補充為「1725號」、同欄一第5 行之「有期徒刑」前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同欄一第13行之「1412-QD 」應更正為「1412-DQ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順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行竊他人車輛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顏英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凱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72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詐欺等
    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
    104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1 月7 日1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顏仁義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著手竊取置於上開車內儀
    表板處之香菸1 包,惟聽聞新北市○○區○○路00號屋內傳
    來聲響,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再
    度返回上開車輛停放處確認車門關閉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
    之員警發現而查獲,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仁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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