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戴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戴仁生、戴鍾春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戴仁生、戴鍾春美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害人戴仁生、戴鍾春美係被告之父母,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此據證人戴仁生、戴鍾春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據,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次查,被害人戴仁生、戴鍾春美先後於104年6月中旬、104年8月中旬返回住處時,即發現家中電視不見,渠二人馬上報警,警察至現場採證及調閱監視器,發現應係被告所為,經質問被告後,被告有向渠二人坦承等情,業據證人戴仁生、戴鍾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而被害人戴仁生、戴鍾春美遲至 105年3月3日,始向警察機關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此觀渠二人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財物│被害人 │方式│ ├──┼─────┼────────┼────┼────┼──┤ │ 1 │104年6月中│新北市中和區光華│液晶電視│戴仁生 │徒手│ │ │旬某日 │街31巷6弄3號2樓 │1台 │ │竊取│ ├──┼─────┼────────┼────┼────┼──┤ │ 4 │104年8月中│新北市中和區光華│液晶電視│戴鍾春美│徒手│ │ │旬某日 │街31巷6弄3號2樓 │1台 │ │竊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