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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柏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王柏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月30日6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4月30日23時2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8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柏璟於警詢時│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之自白。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⑵ 被告為警送驗尿液係 │
│    │                  │   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A00│                      │
│    │00000)、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代碼編號:A│                      │
│    │0000000)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5 年│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1份。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    │                  │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柏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